(校办字〔2017〕11号,2005年制定,2017年8月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首页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首页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首页在籍的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第三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不服,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学生对学校作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可以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不服学校处理、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四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学生申诉、纪律处分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是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组织。申诉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设在学校法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挂靠党委/校长办公室),具体负责学生的相关申诉的登记受理及相关会议的组织等事项。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由9至13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由学校负责法制工作的校领导,党委/校长办公室、党委宣传部、校纪委、党委学工部/学生处(研究生部)、安全工作处、校团委等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制办负责人组成,并可聘请校内、外法律、教育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校内申诉工作,有下列情形时应当予以回避:
(一)与申诉学生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的;
(二)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公平的。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条 学生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当提交《首页学生校内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及决定送达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
(二)申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三)申诉人签名;
(四)申诉日期。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学生申诉后予以登记并进行核实情况,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诉;
(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同时出具《首页学生校内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非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诉的;
2.未向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的;
3.超出本规定第三条所规定范围的;
4.超过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申诉期限的。
(四)对涉及学生个人隐私的申诉案件应当保密。
第四章 申诉的复查
第十二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进行复查,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三条 复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诉人陈述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笔录;
(二)听取原处理机构负责人员就有关问题做出的说明并制作笔录;
(三)调查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查询、分析依据,收集有关证据;
(五)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根据申诉人请求,召开听证会,制作会议记录和纪要;
(六)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研究做出决议。申诉委员会的会议评议、表决及委员个别意见,应当做好笔录并保密。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处理、处分恰当的,决定维持原处理、处分决定;
(二)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1.处理、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处理、处分行为显失公正的。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出具《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与申诉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事实和请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六)申诉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七)不服申诉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九)加盖学校或申诉委员会公章。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2日内,将复查结论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经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通过学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学生校内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
邮寄方式送达的,申诉人或代收人应在收到复查决定书2日内,根据相关提示信息,将《学生校内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回证》寄送回学校。如果在寄出复查决定书30日后,法制办未收到送达回证的,应另行填写送达回证并注明情况。
公告送达的,公告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本人。
第十七条 申诉人对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在申诉复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或者被申诉人改变其所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申诉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经申诉委员会准许,可以撤诉。
申诉人一经撤诉,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申诉。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在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诉人、被申诉人要求举行听证,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申诉委员会由学校法制办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询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作出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八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河北省教育厅投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侵犯学生人身权,主要指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本规定所称侵犯学生财产权,主要指学校或者教师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试行,原《首页学生校内申诉规定(试行)》(校学字〔2013〕1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